5分钟小测试011

貢獻者:开开110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7-01-05 22:10:24 收藏數:94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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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四海,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小学文化,
农民,户籍地枝江市,无固定住所。198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培佳,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四海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普香、
曾小玉、刘丹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
(2016)鄂05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四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曾四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普香、曾小玉、
刘丹凤经济损失丧葬费236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普香、曾小玉、刘丹凤的其他诉
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宜昌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合议庭依
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曾四海到枝江市百里洲镇冯口街必胜农家菜餐馆吃
早餐时,恰遇在此用餐的被害人吴某(男,殁年51岁)。吴某见曾四海携带有新鲜鳝鱼、河虾,
便让曾以鳝鱼、河虾抵还欠其的150元人民币,曾四海不同意,要求吴另支付50元人民币,双方为
此发生争执。随后,曾四海持火钳、折叠刀,吴某持铁撮箕相互对打。打斗中,曾四海持折叠刀朝
吴某左胸部捅刺一刀。吴某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系锐器损伤致心脏破裂
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某、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
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四海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
于辩护人提出曾四海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曾四海与被害人持火钳、铁撮箕互殴,打
斗过程中,曾四海又持折叠刀刺击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辩护人的
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纠纷引起,曾四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上述量刑情节均属实,但一审法
院已予充分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考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刑初14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曾四海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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