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主观题答案之商法

貢獻者:i小帅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9-09-06 17:06:29 收藏數:46 評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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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5
1.存在。(1)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第50条规定,但此时刘昌的职位
不应是董事长,而应是执行董事。(2)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51条第1款
规定。但是按该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而钱顺不得兼任监事。
2.(1)要形成三分之二多数议决的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即符合《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要求,形
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
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才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第五、还应修改公司章程。
3.(1)钱顺罢免刘昌不合法。钱顺兼任公司监事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使在假定钱顺监事身份合法,
根据《公司法》第53条,监事对公司高董,只有罢免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因此,刘昌的执行董事地位
不受影响。
(2)答案一:刘昌解聘钱是符合公司法规定。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
而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从而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
为,符合公司法规定。
答案二:刘昌行为不合法。因本案中存在两个事实情节,第一,钱顺任职总经理已规定于公司章程中,
从而对钱顺的解聘会涉及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的判断;第二,刘昌解聘行为,是二人间矛盾激
化的结果,而在不设董事会的背景下,刘昌的这一行为确实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
4.合理。依《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该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形下对股东会决议的
异议股东(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
钱顺情形显然不符合该规定。而就针对其他股东的强制性的股权购买请求权,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
即在现行公司法上,股东彼此之间并不负有在特定情况下收购对方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即使按照《公司
法解释二》第5条,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的案件时,应尽量调解,并给出由其他股东收购股权的调解备
选方案,也不能因此成立其他股东的收购义务。故钱顺对股东刘昌的诉求,也没有实体法依据。
5.判决合理。依《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本案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
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昌顺公司自2014年6月至解散诉讼时,
已超过两年时间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这表明昌顺公司已实质性构成所谓的“公司僵局”,即构成法院判决
公司解散的根据。
6.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在性质上为形成判决,据此,公司应进入清算阶段。对此,《公司法》所
规定的程序如下:(1)依第183条及时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按《公司法》第
184条至第187条进行各项清算工作;(3)清算结束后,根据第188条,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概括来说,按照我国公司法的
规范逻辑,解散判决生效后,公司就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走向终止。
本案昌顺公司被司法解散后仍然继续存在的事实,显然是与这一规范层面的逻辑不相符的,这说明我国
立法关于司法解散的相关程序与制度,在衔接上尚有不足之处,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
20180405
1.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
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
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
本题中,大林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刘可银行卡分别汇款100万元、80万元。到款当日,刘可将这两笔款
项均汇入遥远公司账户,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这个细节表明,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是刘可。刘可将18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并特别注明是投资款,从而履行了对遥远公司的部分出资责任,
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应当归属于刘可。至于大林的汇款行为,并不是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而是打
到刘可的个人账户上,应当视为对刘可的个人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
理,大林可以要求刘可返还该笔借款。
2.可以。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
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季季在遥远公司中认缴出资500万元,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实际缴纳了100万元,尚有400万元
未缴纳,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季季认缴的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因此季季分期分批出资,
本身没有问题,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资期限还未到达。但毕竟转让股权时尚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轩轩
公司在受让季季的股权后即取得了遥远公司股东的地位,应继续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原股东季季尚
未完成的出资义务。
所以,如认缴期限届满,遥远公司当然可以向轩轩公司催缴。
3.不可以。
理由1: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
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
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麦子并不是遥远公司的股东,木豆公司将对遥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麦子,属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应当经
遥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该股权转让并未履行此程序,而且《股权转让
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刘可伪造,该股权转让属于程序不合法。
理由2: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
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知,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
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刘可是遥远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伪造了木豆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林的签名,将木豆公司在遥远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麦子,此事为
刘可一手操作。麦子作为遥远公司的会计,在获得遥远公司股权仅1个月后就将获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
七彩钢铁公司,获得巨额利益。综合这些信息可以推断出,刘可与麦子通过合谋侵吞了木豆公司在遥远
公司中的股权,麦子主观上为恶意。再加之麦子并未向木豆公司实际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木豆公司持有
的股权已经过户登记到麦子名下,麦子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股权。
4.可以。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
该股权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
权登记手续。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虽然麦子取得股权不合法,但可以推断出七彩公司对此情况并不
知情,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过户登记,故七彩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七彩钢铁公司已经取得
遥远公司的股权。
5.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
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
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
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
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
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
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
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郝郝和孙秒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郝郝是名义股东,孙秒是实际股东,股权
登记在名义股东郝郝名下,郝郝就是遥远公司真正的股东,郝郝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郝郝名下的股权予
以强制执行,实际股东不得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故孙秒的案外人执行
异议请求不成立。对于孙秒的损失可以向郝郝去追偿。
6.不应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
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
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
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
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大林采取分期分批方式出资,在遥远公司无法偿还债
务时尚有部分出资未完成,作为遥远公司的债权人,银行有权主张大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遥远公司
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20070405
1.(1)请求东风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与利息;(2)请求东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行使股权质权(或
权利质权)。
2.(1)证明其与乙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2)证明股权质押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
3.甲可以为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代表)诉讼。
4.该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保证合同有效。乙虽然未经股东会同意为银行担保,侵犯了公司利益,
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
5.甲持有公司20%的股权,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20100406
1.有效。《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利润作出不按出资比例的分配方法。
2.不影响公司的有效设立。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不构成。经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丁对公司的债务。
4.未超过。因为丁作为债务人一直在履行债务。
5.无权。因保证合同是甲与银行之间的合同。
6.能够。因为《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7.能够。设备抵押可以不办理登记。
8.不享有。因为不是对外转让。
9.有效。万水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北陵公司的捐赠行为,因其不履行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万
水公司的利益,符合《合同法》关于债的保全撤销权的条件
20120404
1.该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会有权就董事长的职权行使作出限制,且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已在决议上签
字。
2.合同有效。尽管公司对董事长的职权行使有限制,甲超越了限制,但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亦
即越权行为有效规则,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
3.股权质押有效,张三享有质权。因为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4.丙仍然享有股权。因为丙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且丙以其对大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出资时,大都
房地产公司并未陷入破产,也不存在虚假出资。
5.丁、戊可以通过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途径退出公司,或联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解散
公司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20130405
1.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
2.不可以。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年6月
初之1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
第15条。
3.满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4.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
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
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
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祎,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5.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
善意,故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构成。
6.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
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
(三)》第25、27条的原理,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20140405
1.根据案情交代,即陈明是以自己名义与张巡签订协议,款项也是转入陈明个人账户,且张巡并未登记
为公司股东,故在张巡与公司之间:第一,张巡并未因此成为公司股东;第二,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
法律关系。因此张巡不能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张巡与陈明个人之间,张巡只能向陈明主张违约责任,请求返还所给付的投资以
及相应的损害赔偿。
2.根据问题1的结论,张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张巡也不得将其
对陈明的债权,视为对公司的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
3.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李贝虽为名义股东,但在对公司的关系上为真正的
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权处分;退一步说,即使就李贝的股东身份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在《公
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中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下,李贝的处分行为也已成为有权处分行
为,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起见,李贝也不得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
4.鉴于刘宝仅与李贝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刘宝也就只能根据该合同关系,向李贝
主张违约责任,对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
5.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管理人在向陈明主张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时,其不得以超
过诉讼时效为由来予以抗辩。
6.根据《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
入,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再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所获取的绩效奖金属于非正常收入范围,故而管理人应向葛梅梅请求返还所获取的收入,且可以通
过起诉方式来予以追回
20150405
1.《1号股东会决议》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程序上符合股东会
决议的程序。
2.不可以。首先应确定骐黄公司与鸿捷公司间签订的新股出资认缴协议,自本案所交代的案情来看,属
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或合同,这是讨论违约责任的前提。其次,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的
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但在本案中,如果强制要求骐黄公司继续履行也
就是强制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在结果上会导致强制骐黄公司加入公司组织,从而有违参与或加入
公司组织之自由原则,故而鸿捷公司不能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能否主张骐黄公司的赔偿损失
责任,则视骐黄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在本案中,骐黄公司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鸿捷公司
也很难主张该请求权。
3.不可以。丁主张新股优先认购权的依据为《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即“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
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过该条所规定的原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主要针对的是增资之股东
大会决议就新股分配未另行规定的情形;而且行使优先认购权还须遵守另一个限制,即原股东只能按其
持股比例或实缴出资比例,主张对新增资本的相应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该增资计划并未侵害或妨害丁
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未妨害其股权内容即未影响其表决权重,因此就余下的860万元的新股,丁无
任何主张优先认购权的依据。
4.《2号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内容不违法,也未损害异议股东丁的合法利益,程序上,丁的
持股比例仅为14%,达不到否决增资决议的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这两个决议均在解决与实施公司增资
1000万元的计划,由于《1号股东会决议》难以继续实施,因此《2号股东会决议》是对《1号股东会决
议》的替代或者废除,后者随之失效。
5.只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新的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后,才能产生新的注册资本亦即新增注册资本
的法律效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经过工商登记,才能产生注册资本的法定效力;进而在公司通过修改
章程而增加注册资本时,也同样只有在登记完毕后,才能产生注册资本增加的法定效力。
6.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准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认可公司债权
人的这项请求权,即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各股东所认缴的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按照提
前到期的方法来处理,进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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