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

貢獻者:九五二七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7-07-24 17:29:44 收藏數:14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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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于是,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
法效力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
至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利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有
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
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私法领域,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国宪政实践
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
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约束力,
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
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近代宪法的内容,
一般都分为国教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
国教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
后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
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
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
国家权力的依据,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
不是靠宪法来保障,宪法是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
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
关系而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份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
公民间的私法关系不产生规范效用。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
无关
的所谓“基本权利以外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的
“无效力”观念。“无效力说”在20世纪以前的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
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法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
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
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重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
公民基本权利的第1条至第10条所谓“权利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
以政府为对象,如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
或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宪
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
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案”中得到司法
机关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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