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8

貢獻者:游客105190861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9-10-27 11:22:52 收藏數:222 評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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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
能否实施监督法律尚无规定。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的,但可能由于审判人员谋取私利等原因,而达成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不公正协议,或者调解
虽体现了自愿原则却出现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果抗诉范围不包括调解,不能通过法定方式纠正调解中的错
误,个别审判人员就可能假调解之名行侵害当事人一方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之实,或者变相将民事案件私了,极
易给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加强对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立法上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规定为“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操作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备案的形式,把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报送同级检
察机关审查。应当明确规定民事抗诉应由上级法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
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抗诉案件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客观上产生了不
同理解。对检查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件中规定,原则上应向原作出生效裁判
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则明确规定应
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两高院的不同解释,使实际执行发生了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不少
法院是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无法保证
重新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
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说明,
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是引起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检查机关提出抗诉,对应的审判机
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而由原审法院再审是违背审级对应规则的。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应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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