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6)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
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
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
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
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
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
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
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
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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