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貢獻者:游客72538306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9-01-13 07:37:43 收藏數:12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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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860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
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2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AEX***号出租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兴
华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使到兴华北街19—1号时,
与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
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未保护现场,将肇事车辆
移至现场北约150米处路边停放。经认定,被告人陈某
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
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
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
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589037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
解,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公
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辩称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再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
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
辽AEX***号出租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兴华街由南向北行驶,
当其行使到兴华北街19—1号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
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因重度颅
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
陈某某未保护现场,将肇事车辆移至现场北约150米处
路边停放。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
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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