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中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牛

貢獻者:易碎水晶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8-12-28 15:26:13 收藏數:195 評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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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再终字第00164号
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中。
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荣金,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再审上诉人张瑞中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劳动争议纠纷
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南字第344号
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瑞中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
作出(2014)石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再审。
2014年9月底,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合并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长民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张瑞中不服,
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上诉人张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孟新,再审被上诉人路桥集团之委托代理人王荣金、
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瑞中诉称,一、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法
之规定予以补偿。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处上班,已签定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
,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问题,让原告回家待岗,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参加被告举行的各种
活动,直至2010年才接到被告让原告上班的通知,才得知让我干一些无法从事的工作,
致使我身体欠佳,我要求调换工作或参加培训,可被告却强行让我上班,不然就解除劳动关系,
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补偿,至此,造成现在被告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关系。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依法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保险法》之规定,原、
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事业、医疗工伤
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三、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和上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必须依法发给原告待岗工资和生活费及福利待遇;
四、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原、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后原告应享受与固定
工同等的待遇,同工同酬,可原告至今都未享受与固定供的同等待遇,同工不同酬,致使欠下
原告冬三月工资、年休补助、旅游费、度假费、取暖费等39万元,至今已欠下60.7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五、至于原告的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属代扣代缴,应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2)第47号裁决书,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强行违法解除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并将档案移交社保局,并不足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住房公积金;
被告支付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待岗生活费、奖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同工不同酬
所欠的冬三月、年休假、补助、旅游费及福利待遇等至2008年39万元,自2008年至今21.75万元,
共计60.7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路桥集团辩称,原告违反单位纪律,2010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冲裁
时效,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其他补助。
一身查明,原告张瑞中于1982年到被告三分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签订了一份《临时工劳动合同》
。2005年3月,双方签订了《临时员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
2010年12月。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上岗通知》,通知原告到河北路桥集团项目部
报到。原告逾期未能上岗,同年7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通过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到原告住所地。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待岗生活
费16040元(含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瑞中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了二十多年,至2008年4月1日与被告通知上岗,但让
原告从事无法从事的工作,后原告身体原因,被告强行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提交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合同》、最高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文件。
一审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原告在被告
工作期间,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待岗。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80%
比例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称其于2004年1月待岗,被告予以否认,提出2005年5
月还为原告发放工资,但此后工资表未能提交,故原告待岗生活费应从2005年6月计算。
原告接到被告上岗通知后,未能到岗工作。对此原告称因被告安排了其无法从事的工作,
到岗后因工种变换生病了,请假回家。对原告所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
理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未向单位请假,也未按规定提交不能上岗的证明,被告遂于2010年7月
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纪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待岗生活费应自
2005年6月计算至2010年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参加工作以来冬三月工资、年休假补助、旅游
费及副食补助的主张,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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