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4

貢獻者:aime飞儿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8-10-31 10:43:25 收藏數:9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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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诉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严信明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作出的(2011)川法委赔监字第6号通知,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
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信
明申诉称:1995年8月10日,严信明以36500元的价格从杨学英处购买农用车一
辆。西昌市人民法院将严信明的车辆拍卖偿还严波债务,侵犯了严信明的合法利益。四川省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严信明26400元的数额过低,应增加
赔偿数额,并赔偿严信明误工费、上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 本院赔偿
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
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凉
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赔偿决定已发生法
律效力,故本案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
级人民法院(1997)凉民终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严波于1994年8
月贷款25000元与其父严信明共同购买农用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确认西昌市人
民法院拍卖严信明、严波共同所有的农用车,用于偿还严波个人债务的执行行为违法。对于
涉案车辆,严信明主张的购车款为36500元,其中严波出资款为25000元,拍卖款
为8000元,就严信明所主张的购车款份额来说,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
会决定赔偿严信明人民币26400元,已填补其购车损失。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严信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此
外,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严信明提出的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严信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严信明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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