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120

貢獻者:游客17634187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7-03-25 18:17:47 收藏數:455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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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银行与原木材公司签订两份外汇借款合同。
约定原木材公司分别向银行借款200万美元和125万美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
同日,建设总公司向银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于当日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款项划付给原木材公司。
原木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该借款。
5月7日,原木材公司向银行提交一份报告,申请贷款1511231.25美元。
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也没有具体的签约日期。
同年5月18日,建设总公司向银行提交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
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时止。
但广州办事处未能提供相应的划款凭证。原木材公司则称上述借款没有发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原木材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有关1511231.25美元借款合同,
既没有签订合同的时间、借款发放的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
广州办事处也不能提供发放该笔贷款的划款凭证和借款收据,且原木材公司否认收到该笔贷款。
原木材公司于1997年5月7日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报告,
只能证明原木材公司申请贷款1511231.25美元,不能证明原木材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贷款。
广州办事处诉称1999年9月29日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中
催收的款项包括1511231.25美元的贷款,
但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款项为151.1万元,
该款项的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7日至1998年12月26日,
与广州办事处诉称的1511231.25美元贷款发生的时间为1997年5月18日不符。
故该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1511231.25美元的贷款已经发放。
广州办事处与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随后的债权转让
通知书中转让的款项虽然包括1511231.25美元的贷款,
但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通知均是债权人单方作出,并没有原木材公司的确认,故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发生。
对于两份借款合同,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木材公司发放了两笔共计325万美元,
原木材公司亦承认收到上述款项。
该325万美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21日。
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没有证据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故该325万美元的借款债权于1998年12月21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
1999年9月29日,原木材公司在银行的催收通知中盖章确认欠款,
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借款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建设总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分别向银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为325万美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该担保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故建设总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1999年9月29日,建设总公司在银行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上盖章,
属于在超过保证期间后重新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新的担保关系。
综上,广州办事处要求原木材公司偿还325万美元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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