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貢獻者:游客2781427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7-02-21 11:08:10 收藏數:40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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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与俞某、高竹根在龙游县龙洲街道新华路
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高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
仍驾驶浙H268734小型轿车前往小南海镇。当晚9时22分许,
其驾车行驶至龙游县龙洲街道龙翔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遇执勤交警检查。
被告人高某为逃避检查,遂弃车逃跑,后在江滨公园内被交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
数值为94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
在送检的被告人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
质证的证人俞某、方某等人的证言,人车合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血液乙醇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归案说明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以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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