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
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性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
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要求。
行政管理中需要使用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明材料的,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
对鉴定的委托人和委托形式、内容、程序等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名义接受委托,不得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
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交他人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
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移送鉴定材料时,应当在鉴定材料交接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
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材料,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
并在封口处盖章或者签名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多方共同委托的,
鉴定材料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
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第二十九条鉴定委托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业务范围的
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操作规范的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
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鉴定事项涉及的基本情况
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鉴定完成后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管期限等
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终止鉴定的退费计算方法
出庭作证费用标准以及收取方式
鉴定风险
回避事项
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
视为已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和接受委托函标准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
鉴定过程中,委托事项需要确认或者变更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当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鉴定执业活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记录并报告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
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本人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书面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人的申请或者委托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建议,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
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五条提取鉴定材料、检测实验等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
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
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鉴定意见书应当注明检材来源、
接收方式和时间,鉴定意见只能体现生物检材的关系,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和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
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
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应当终止鉴定
发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
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委托人、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本省推广应用电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信息系统签发电子鉴定意见书。电子鉴定意见书与纸质鉴定意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诉讼活动中,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重新鉴定委托,
因委托事项无符合条件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的,
也可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但是应当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
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鉴定材料
骗取鉴定意见书的,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骗取鉴定意见书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鼓励司法鉴定机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
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非法定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
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
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有条件的
还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
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当事人预付或者代为收取后转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诋毁其他
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除约定退还或者销毁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第五十一条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司法鉴定机构保管鉴定档案超过十年的,
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由司法行政部门
或者司法鉴定协会临时接管,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
第五十二条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时,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有关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
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关和需要经常性委托鉴定的单位,应当加强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
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书签订、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要求。
行政管理中需要使用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明材料的,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以
对鉴定的委托人和委托形式、内容、程序等另行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以其名义接受委托,不得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
以任何形式全部或者部分转交他人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接受委托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书,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
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移送鉴定材料时,应当在鉴定材料交接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
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材料,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
并在封口处盖章或者签名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多方共同委托的,
鉴定材料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
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第二十九条鉴定委托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业务范围的
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操作规范的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信息
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时限和是否重新鉴定,鉴定事项应当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相符
鉴定事项涉及的基本情况
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鉴定完成后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管期限等
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终止鉴定的退费计算方法
出庭作证费用标准以及收取方式
鉴定风险
回避事项
鉴定意见书送达方式
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办案机关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函的形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接受委托函,
视为已签订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函和接受委托函标准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
鉴定过程中,委托事项需要确认或者变更的,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当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预鉴定执业活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记录并报告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是当事人的
本机构或者设立组织与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本机构负责人依法应当回避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本人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书面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人的申请或者委托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建议,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选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
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五条提取鉴定材料、检测实验等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
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
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生物检材,鉴定意见书应当注明检材来源、
接收方式和时间,鉴定意见只能体现生物检材的关系,不得直接体现人的身份和身份关系。
第三十七条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
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
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没有约定鉴定时限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第三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应当终止鉴定
发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
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委托人、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本省推广应用电子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要求使用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信息系统签发电子鉴定意见书。电子鉴定意见书与纸质鉴定意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
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三条诉讼活动中,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重新鉴定委托,
因委托事项无符合条件的其他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的,
也可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但是应当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
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鉴定材料
骗取鉴定意见书的,应当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骗取鉴定意见书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鼓励司法鉴定机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
应当经人民法院同意。非法定事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
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
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有条件的
还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候区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
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提前通知当事人预付或者代为收取后转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执行;
误工补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出庭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诋毁其他
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除约定退还或者销毁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第五十一条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三十年。司法鉴定机构保管鉴定档案超过十年的,
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由司法行政部门
或者司法鉴定协会临时接管,经当地档案馆同意后移交其保管。
第五十二条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时,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阅、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有关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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