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故意伤害(二)

貢獻者:小橘砸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22-09-23 12:35:10 收藏數:7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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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俊杰、于洋后将李波拉上车,四人离开现场,张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将张某某送回住处。11月8日、9日,张某
某在明知自己受伤的情况下,数次向王某某表示无需入院治疗。11月10日,王某某发现张某某情况危急,即将
其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11月13日,张某某病情危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其家人拒绝院方提出的抢救措施
,坚持要求出院。当日19时许,张某某在返回家乡途中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外伤诱发血友病多发性出血、肺
部出血、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法医分析认为,张某某外伤不构成死因;血友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
要原因,外伤是造成血友病出血的诱发因素。
11月27日,公安人员先后将武满意、程俊杰、李波抓获。程俊杰被抓获后与于洋电话联系,让其到公安机关说
明案情。同日下午,于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李波、于洋、武满意、程俊杰亲属与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人
民币18.5万元、9.5万元、9万元、9万元,合计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
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病历及住院材料、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人张某
甲、张某乙、王某某、许某某、尤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尸体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
人李波、武满意、程俊杰、于洋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波、武满意、程俊杰、于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
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名原审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武满意、
程俊杰、于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程俊杰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于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是自首;上述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对各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张某某所患血友病是 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是造成血友病出血的诱发因素;张某某的死亡结果
与其受伤后未及时就医亦有一定关联等特殊情况,四名原审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依法可在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
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刑初113号以原审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
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以原审被告人武满意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以原审被告人程俊杰、于洋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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