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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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祖海亮,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祖海萌,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祖海萌之夫),1979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祖海亮因与上诉人祖海萌合同纠纷一案,
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海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602室
(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的装修款22173元、加装房屋门的费用2000元
、购买空调的价款3450元、电热水器价款1600元、奥普浴霸价款350元、
马桶脸盆和镜子价款1060元及电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
602室系祖海亮装修并加装了相应的电器设备,故要求对方返还。
祖海萌辩称,不同意祖海亮的上诉请求602室是我先装修的,后来祖海亮找人把装修给砸了,
我报警了,祖海亮占着房屋不给,砸完之后祖海亮没有再装修,
我后来住进去之后又收拾了一下,家具家电都是我买的。
祖海萌上诉请求:第一,依法改判驳回祖海亮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第二,判令祖海亮向祖海萌支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赔偿金32000元。
第三,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用均由祖海亮承担。
祖海亮辩称,不同意祖海萌的上诉请求,关于房屋面积的差额是经过法院认定的,
一审根据有效的鉴定报告认定祖海萌向我支付房价款是有效的,
我们要求按照一审的判决执行,祖海亮没有义务支付赔偿金。
祖海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祖海萌返还关于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
多出3.9平方米的房屋价款97500元(按照目前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5000元计算);
2、祖海萌支付祖海亮装修602室房屋的装修款22173元;
3、祖海萌支付祖海亮为602室房屋加装房屋门的费用2000元;
4、祖海萌支付祖海亮为602室房屋购买空调的价款3450元、电热水器价款1600元、
奥普浴霸价款350元、马桶脸盆和镜子价款1060元;
5、祖海萌支付祖海亮为602室房屋购买的电费5000元;6、诉讼费由祖海萌承担。
祖海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祖海亮向祖海萌支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赔偿金32000元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祖海亮占用房屋拖延交付10个月零19天);
2、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祖海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祖友信与于淑香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祖海亮、
女儿祖海萌。祖友信于2007年8月22日去世。2009年8月18日,于淑香、
祖海亮和祖海萌签订分家协议书载有:“于淑香、祖友信夫妇共同建造(购买)了下列房屋,
即大兴区×××201室楼房、大兴区×××301室楼房、丰台区×××806室、
大兴区旧宫镇×××4号院内的两处房屋。结合家庭实际情况,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
就上述房产的继承及上述房屋的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位于大兴区×××201室楼房和丰台区×××806室房屋,所有权归祖海亮,
于淑香在世期间租金归于淑香收取;2、位于大兴区×××301室楼房归祖海萌个人,
于淑香在世期间房租归于淑香收取。3、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二村×××4号院内的2处房屋,
房屋所有权归祖海亮。如遇到拆迁,拆迁之后,
祖海亮应从回迁楼房中分给祖海萌个人8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
还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一套80平方米的楼房给于淑香永久居住(所有权归祖海亮);
还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三套楼房,供于淑香在世期间收取租金(所有权归祖海亮)。
其余一切归祖海亮所有。4、于淑香在世期间,
祖海亮和祖海萌不得未经于淑香书面同意出卖上述房屋。
上述协议见证人为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职员杨华、王一凡。”
2009年8月21日,祖海亮就×××4号院内的两处房屋分别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9年9月22日,
祖海亮就×××4号院内两处房屋分别与旧宫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
并另行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共取得拆迁安置房六套,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1201室,
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北京市大兴区×××12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
北京市大兴区×××5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北京市大兴区×××602室,
建筑面积83.9平方米;北京市大兴区×××501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
北京市大兴区×××601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2012年11月上述安置房已经交用,
祖海亮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现北京市大兴区×××21号楼楼房编号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27号楼。
祖海萌因合同纠纷一案将祖海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1、要求确认602室房屋所有权归祖海萌所有,
要求祖海亮自开发商能够办理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将该房屋登记到祖海萌的名下;
2、要求祖海亮立即把上述房屋交付给祖海萌;3、本案诉讼费用由祖海亮负担。
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六O二室
(现楼房编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七号楼二单元六O二室)的房屋归祖海萌所有;
二、祖海亮自开发商能够办理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将北京市大兴区×××六O二室
(现楼房编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七号楼二单元六O二室)的房屋登记到祖海萌名下;
三、祖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大兴区×××六O二室
(现楼房编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七号楼二单元六O二室)的房屋交付给祖海萌。
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17日生效。该判决书同时写明,
关于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多出3.9平方米的补偿款,祖海亮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祖海亮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602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结果:602室房屋的总价值为1731900元,综合单价为20642元每平方米。
祖海亮支出评估费5464元。祖海亮提交有关票据,欲证明其为602室房屋进行装修共支出22173元、
安装房屋门支出2000元、购买空调支出3450元、购买电热水器支出1600元、购买浴霸支出350元、
购买卫浴用品共支出1060元、购买电费支出5000元,祖海萌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祖海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即2013年6月27日之前)将602室房屋交付给祖海萌,但祖海亮并未按时履行该项判决,
经祖海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9日,祖海萌实现了对602室房屋的控制。
祖海萌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602室的逾期交房赔偿金,
并提交祖海亮与于淑香在另案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与租金查询单。上述事实,
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法律文书、分家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于淑香、祖海亮和祖海萌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
有关判决书亦写明,关于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多出3.9平方米的补偿款,
祖海亮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有关估价结果,602室房屋综合单价为20642元每平方米,
祖海萌应给付祖海亮补偿款80503.8元。祖海亮主张其为602室房屋进行装修共支出22173元、
安装房屋门支出2000元、购买空调支出3450元、购买电热水器支出1600元、购买浴霸支出350元、
购买卫浴用品共支出1060元、购买电费支出5000元,其在将602室房屋交付给祖海萌的执行案件中,
并未提出存在上述损失,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祖海萌反诉要求给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赔偿金32000元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
应分为两个时间段分析。一是从2012年11月祖海亮办理602室房屋入住手续至2013年6月17日
(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此期间内祖海亮作为被拆迁人对602室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
故祖海萌主张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19日,
此期间属于祖海亮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交付602室房屋义务的期间,根据有关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除给付金钱之外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但祖海萌应在执行期间一并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其另案主张有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故法院对祖海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祖海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祖海亮补偿款八万零五百零三元八角;
二、驳回祖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祖海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祖海萌提交6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认为应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确认602室房屋3.9平方米补偿款的数额;
其另提交于淑香的书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于淑香同意将602室房屋中除80平方米
之外的3.9平方米无偿赠与祖海萌。祖海亮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不予质证。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祖海萌应给付祖海亮602室房屋3.9平方米补偿款的数额问题。
二是祖海亮应否向祖海萌支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的赔偿金问题。
三是祖海亮要求返还602室的装修费用和相应电器设备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祖海萌仅有权获得8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
现其获得的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多出3.9平方米,关于该3.9平方米的补偿问题,
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祖海亮可另行主张权利。于淑香的书面证明书无法推翻前述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
亦无法否定生效判决确认的祖海亮的相关权利。故原判按照有关估价结果,
确认602室房屋综合单价为20642元每平方米,进而认定祖海萌应给付祖海亮补偿款80503.8元,
并无不当。鉴于祖海萌有权获得房屋的面积为80平方米,
其额外所获房屋面积应依据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其价格,
祖海萌要求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为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生效的(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
确认了祖海萌对602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故从2012年11月祖海亮办理602室房屋入住手续
至(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期间,
祖海亮作为被拆迁人对602室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
祖海萌主张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从(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付602室的截止日期起至2013年9月19日,
此期间祖海亮迟延交房,构成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602室房屋的义务;根据有关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除给付金钱之外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故祖海萌应在执行期间一并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其另案主张有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祖海亮虽上诉主张相关装修费用和电器设备的费用,
但其在将602室房屋交付给祖海萌的执行案件中并未主张前述损失,
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祖海亮负担691元,由祖海萌负担1122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祖海亮,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祖海萌,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祖海萌之夫),1979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祖海亮因与上诉人祖海萌合同纠纷一案,
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海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602室
(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的装修款22173元、加装房屋门的费用2000元、
购买空调的价款3450元、电热水器价款1600元、奥普浴霸价款350元、
马桶脸盆和镜子价款1060元及电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
602室系祖海亮装修并加装了相应的电器设备,故要求对方返还。
祖海萌辩称,不同意祖海亮的上诉请求602室是我先装修的,后来祖海亮找人把装修给砸了,
我报警了,祖海亮占着房屋不给,砸完之后祖海亮没有再装修,
我后来住进去之后又收拾了一下,家具家电都是我买的。
祖海萌上诉请求:第一,依法改判驳回祖海亮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第二,判令祖海亮向祖海萌支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赔偿金32000元。
第三,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用均由祖海亮承担。
祖海亮辩称,不同意祖海萌的上诉请求,关于房屋面积的差额是经过法院认定的,
一审根据有效的鉴定报告认定祖海萌向我支付房价款是有效的,
我们要求按照一审的判决执行,祖海亮没有义务支付赔偿金。
祖海亮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祖海萌返还关于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多出3.9平方米的
房屋价款97500元(按照目前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5000元计算);
2、祖海萌支付祖海亮装修602室房屋的装修款22173元;
、祖海萌支付祖海亮为602室房屋加装房屋门的费用2000元;
4、祖海萌支付祖海亮为602室房屋购买空调的价款3450元、电热水器价款1600元、
奥普浴霸价款350元、马桶脸盆和镜子价款1060元;
5、祖海萌支付祖海亮为602室房屋购买的电费5000元;6、诉讼费由祖海萌承担。
祖海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祖海亮向祖海萌支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赔偿金32000元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祖海亮占用房屋拖延交付10个月零19天);
2、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均由祖海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祖友信与于淑香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祖海亮、女儿祖海萌。
祖友信于2007年8月22日去世。2009年8月18日,于淑香、祖海亮和祖海萌签订分家协议书载有:
“于淑香、祖友信夫妇共同建造(购买)了下列房屋,即大兴区×××201室楼房、
大兴区×××301室楼房、丰台区×××806室、大兴区旧宫镇×××4号院内的两处房屋。
结合家庭实际情况,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就上述房产的继承及上述房屋的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位于大兴区×××201室楼房和丰台区×××806室房屋,所有权归祖海亮,
于淑香在世期间租金归于淑香收取;2、位于大兴区×××301室楼房归祖海萌个人,
于淑香在世期间房租归于淑香收取。3、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二村×××4号院内的2处房屋,
房屋所有权归祖海亮。如遇到拆迁,拆迁之后,
祖海亮应从回迁楼房中分给祖海萌个人8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
还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一套80平方米的楼房给于淑香永久居住(所有权归祖海亮);
还应从回迁房中提供三套楼房,供于淑香在世期间收取租金(所有权归祖海亮)。
其余一切归祖海亮所有。4、于淑香在世期间,祖海亮和祖海萌不得未经于淑香书面同意出卖上述房屋。
上述协议见证人为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职员杨华、王一凡。”
2009年8月21日,祖海亮就×××4号院内的两处房屋分别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9年9月22日,
祖海亮就×××4号院内两处房屋分别与旧宫镇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
并另行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共取得拆迁安置房六套,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1201室,
建筑面积83.98平方米;北京市大兴区×××12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
北京市大兴区×××5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
北京市大兴区×××602室,建筑面积83.9平方米;
北京市大兴区×××501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
北京市大兴区×××601室,建筑面积60.96平方米。
2012年11月上述安置房已经交用,祖海亮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
现北京市大兴区×××21号楼楼房编号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27号楼。
祖海萌因合同纠纷一案将祖海亮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602室房屋所有权归祖海萌所有,
要求祖海亮自开发商能够办理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配合将该房屋登记到祖海萌的名下;
2、要求祖海亮立即把上述房屋交付给祖海萌;3、本案诉讼费用由祖海亮负担。
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六O二室(现楼房编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七号楼二单元六O二室)
的房屋归祖海萌所有;二、祖海亮自开发商能够办理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
配合将北京市大兴区×××六O二室(现楼房编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七号楼二单元六O二室)
的房屋登记到祖海萌名下;三、祖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大兴区×××六O二室
(现楼房编号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十七号楼二单元六O二室)的房屋交付给祖海萌。
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17日生效。该判决书同时写明,
关于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多出3.9平方米的补偿款,祖海亮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祖海亮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602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出具估价结果:602室房屋的总价值为1731900元,综合单价为20642元每平方米。
祖海亮支出评估费5464元。祖海亮提交有关票据,欲证明其为602室房屋进行装修共支出22173元、
安装房屋门支出2000元、购买空调支出3450元、购买电热水器支出1600元、购买浴霸支出350元、
购买卫浴用品共支出1060元、购买电费支出5000元,祖海萌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祖海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即2013年6月27日之前)将602室房屋交付给祖海萌,但祖海亮并未按时履行该项判决,
经祖海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9日,祖海萌实现了对602室房屋的控制。
祖海萌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602室的逾期交房赔偿金,
并提交祖海亮与于淑香在另案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与租金查询单。上述事实,
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法律文书、分家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于淑香、祖海亮和祖海萌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
有关判决书亦写明,关于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多出3.9平方米的补偿款,
祖海亮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有关估价结果,602室房屋综合单价为20642元每平方米,
祖海萌应给付祖海亮补偿款80503.8元。祖海亮主张其为602室房屋进行装修共支出22173元、
安装房屋门支出2000元、购买空调支出3450元、购买电热水器支出1600元、
购买浴霸支出350元、购买卫浴用品共支出1060元、购买电费支出5000元,
其在将602室房屋交付给祖海萌的执行案件中,并未提出存在上述损失,
现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祖海萌反诉要求给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赔偿金32000元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应分为两个时间段分析。
一是从2012年11月祖海亮办理602室房屋入住手续
至2013年6月17日(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此期间内祖海亮作为被拆迁人对602室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
故祖海萌主张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19日,
此期间属于祖海亮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交付602室房屋义务的期间,根据有关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除给付金钱之外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但祖海萌应在执行期间一并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其另案主张有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故法院对祖海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祖海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祖海亮补偿款八万零五百零三元八角;
二、驳回祖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祖海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祖海萌提交6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认为应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确认602室房屋3.9平方米补偿款的数额;
其另提交于淑香的书面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于淑香同意将602室房屋中除80平方米之外的
3.9平方米无偿赠与祖海萌。祖海亮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祖海萌应给付祖海亮602室房屋3.9平方米
补偿款的数额问题。二是祖海亮应否向祖海萌支付602室房屋逾期交房的赔偿金问题。
三是祖海亮要求返还602室的装修费用和相应电器设备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分家协议的约定,祖海萌仅有权获得8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
现其获得的602室房屋面积比分家协议约定多出3.9平方米,关于该3.9平方米的补偿问题,
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祖海亮可另行主张权利。
于淑香的书面证明书无法推翻前述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
亦无法否定生效判决确认的祖海亮的相关权利。故原判按照有关估价结果,
确认602室房屋综合单价为20642元每平方米,进而认定祖海萌应给付祖海亮补偿款80503.8元,
并无不当。鉴于祖海萌有权获得房屋的面积为80平方米,
其额外所获房屋面积应依据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其价格,
祖海萌要求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为计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生效的(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
确认了祖海萌对602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故从2012年11月祖海亮办理602室房屋入住手续
至(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期间,
祖海亮作为被拆迁人对602室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
祖海萌主张此期间的逾期交房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从(2013)大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付602室的截止日期起至2013年9月19日,
此期间祖海亮迟延交房,构成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602室房屋的义务;
根据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除给付金钱之外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祖海萌应在执行期间一并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
其另案主张有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祖海亮虽上诉主张相关装修费用和电器设备的费用,
但其在将602室房屋交付给祖海萌的执行案件中并未主张前述损失,
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祖海亮负担691元,由祖海萌负担1122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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