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貢獻者:路上秀llww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9-09-12 17:51:28 收藏數:2986 評分: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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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刑事赔偿制度中的体现: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
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
相互关系,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
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此可以说,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
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重要的宪法原则。所谓分工负责,是指刑事诉讼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各自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尽其责,不能相互替代
和混淆。所谓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各专门机关要在履行自己的职能、完成自己的工作基础上保证对具体
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得当,达到共同查明犯罪、依法惩罚犯罪的目的。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
讼中按照职权和分工相互控制和约束,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和偏差,并保证使已经发生的错误能得
以及时纠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调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
的基本准则。在这个基本准则中,分工负责是基础,互相配合是机关职责衔接上的表现,互相制约则是调整三机关
关系的核心,也是三机关分工和配合的实质。从广义的刑事诉讼意义讲,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同
样适用于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机关。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
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协调运转,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及时有力地惩罚犯罪的切实保证;是防止权力交叉、混淆
,相互冲突、推诿,造成放纵犯罪、伤及无辜等现象发生的有效手段;也是体现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规律,区别于
专制时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标志之一。二、在刑事赔偿制度中坚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侦查、检察、审判和监
狱管理机关的职责、任务所决定的。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不等于杜绝了司法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由于具体刑事诉讼案件的纷繁复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
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以及现实条件下不可忽视和否认的案件外因素的影响等,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时有
发生。对此必须加以积极的防范和制约。一般说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广大干部群众法制观念逐
步增强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应当得到有效防范和遏制。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
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作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发生的偶然性是存在的。正是因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
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才导致刑事赔偿的产生。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赔偿是刑事诉讼的延伸,是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的当事
人(受侵害人)的法律救济和保护。虽然国家赔偿是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且刑事赔偿不适用诉讼程序而只适用决
定程序,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也面临角色换位和职能调整的问题,但是,在刑事赔偿制度中,只要有
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及其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应对受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如果在刑事诉讼
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
造成损害,那么,该侵权机关就成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刑事赔偿义务。
贯彻好、实践好“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是做好新形势下城管工作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我们认为,我们所肩
负的城市管理工作,就是“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的工作,就是营造优美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生态环境的
工作。优美的环境,既是先进生产力的硬件体现,又是先进文化的有形展示,还是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利益的重
要方面。因此,我们所做的工作就是具体实践“三个代表”的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一是按照“三个代
表”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把党的先进性和时代精神统一到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进一步改善党员队伍
的知识、文化和专业结构,吸收更多的符合入党条件的优秀科技人员和知识分子,充实到党的队伍中来,使他们成
为城市管理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骨干力量。积极研究探索党建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应形势的变化,进一步改进领
导方式、领导方法,始终站在建设园林式、花园式现代化城市的高度,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是继续发扬创新
精神,着力于城市管理的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不断提高城市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三是为新时期城
管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担当起建设园林式、花园式现代化城市的历史重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不合法的民事行为而言,按性质不同,分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和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其行为有效与否,并不取决于行为人
的意志,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主要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不是当然地无效,而是以行为人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并且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
确认变更或撤销为条件的,因此,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
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上述本质区别,我们可以看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如下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的
基本特征: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没有变更或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没有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或者行为人虽然已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但是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关尚未作出变更或撤销的裁决,这种民事行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2、是否使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
为的效力归于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不得主张撤销民事行为,即使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关认为某项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如果撤销权人不申请撤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也不
能依职权宣布变更或撤销该民事行为,这同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处理截然不同,对于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
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一经发现,完全可以依职权宣布该行为为无效,而不必经过行为人的同意或申请。3、可变
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即:撤销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使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也可
以通过承认的表示抛弃撤销权,在这种情况下,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就通过撤销权人的确认而转化为合法的民事法律
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以后,行为人一般只返还财产,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负
责赔偿。这同无效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无效的民事行为,行为人除了要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外,对
于故意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国家要依法追缴行为人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
第三人,并且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制裁不法行为人。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关于当事人陈
述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肯定,已经是无可争辩的问题。但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们不同
意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看待。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是证明对象,而非证据事实。在立法上,
资本主义国家都不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规定在证据的章节中,而是把当事人的和承认与自由处分原
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中。同时规定,当事人在正式陈述中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
诉讼请求加以承认,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依照辩论原则,应免除对方当事人
主张责任,若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后果。我
们认为,当事人是争议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是起因于当事人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案件
的情况一般都由亲身经历过,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陈述可
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或虚假性。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只有与事实相符,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我们在
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注意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引导他如实地叙述案件,又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当事人的
陈述与其他证明材料一起,在综合分析中进行审查,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的事实向
人民法院所作陈述,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当事人对陈述的事
实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意见以及适用某项法律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等,是诉讼上的声明,不能作为“当事人陈
述”看待。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所提出的各种情况说明。
当事人为了胜诉,一般都要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则提出不同的事实
根据进行反驳。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相同的陈述或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作肯
定与认可。这种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是当事人在诉讼上向人民法院进行的,则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的后果。承认的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多数人诉讼的代表人和经被代理
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等。
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审判工作中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的领导,这是
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在审判工作中坚决贯彻执行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是人民法院重大的政治责任。法院工作在任
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自觉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
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紧紧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开展审判工作。要
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落实党的十五大提
出的各项任务,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从严惩处贪污受贿犯罪和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稳定;要依法调节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关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
、经济活动和政治思想领域里的综合治理,及时、稳妥处理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要根据中央和
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和不同时期的任务要求,适时调整工作重点,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当前要围绕
国有企业改革、金融体制改革、下岗职工权益保护、减轻农民负担、发展私营经济等重点,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
依法审理好涉及这些方面的案件。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依法独
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加强党的领导
,是人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党的领导与依法办事是统一的,党对法院工作在思想、政治
和组织领导,方针政策上的领导,其实质就是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对此,人民法院一方面增强党的观念
,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克服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另一方面,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
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严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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