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

貢獻者:小赖1668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7-06-09 09:12:06 收藏數:340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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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是法律主管的案件和受诉
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当前学术界争议问题的看法。
一、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问题。一般认为是本诉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对什么是利害关系,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五种观点:
一是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影响。二是案件的判决和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三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明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
有牵连,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四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
因该当事人败诉,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四是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实现,
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有牵连关系。上述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尚有一些不足。
第一、二种观点表述过于简单,忽视了法律关系内在牵连的剖析,难免有些笼统和模糊,
第三种观点解释过宽,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滥定第三人现象,第四,五种观点大同小异,
在界定第三人范围方面有较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界定为当事人一方败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承担义务,则值得商榷。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
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
例如,公民通过购买房屋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某间房屋的所有和为自己设定了交付房价的义务,
或者公民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义务等。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只有在法律赋予的另一方面,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行为能力,
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具体的民事权利或履行具体的民事义务,
由此可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关系。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
它不是一切人都有的,也不是从人一出生就有的。只有当公民智力发育成熟,
能够理智地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谨慎地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自己产生
有利或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时候,才算具备了行为能力,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对公民行为能力的这种要求显然是出于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的目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
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们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自己进行,
这里所说的其他民事活动也就是指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由于这些民事活动的内容已经超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所能判断的程度,他们难于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这样民事活动,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
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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