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
袁某乙、胡某、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杨明,
被告人袁某乙、胡某、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
袁某丙发现徐国伟、金仁明形迹可疑,进行审问后怀疑他俩在向石玉金购买毒品,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便将石玉金从租房带到护村队办公室,对其进行铐打审讯。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袁某丙告诉石的女朋友陈红,要将石移送公安机关,
陈红恳求四被告人放人。被告人袁某甲与其余三被告人商量后,告诉陈红拿1万元钱来赎石玉金。
当日早上,被告人袁某甲拿到陈红的5,000元钱并告诉其余三被告人后将石玉金放走。
四被告人平分5,000元赃款。后被告人袁某甲又在石的租房内单独
向陈红要了1,000元钱和1只价值600元的三星手机,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袁某乙,
分给其500元钱。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袁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袁某甲系主犯,
其余三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管制一年,被告人袁某丙管制一年。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解不清楚5,000元钱从何处取得,只分得1,200元。
辩护人钱杨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甲诱给四被告人好处,过错在先;
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多,被告人胡某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护村队下班,
在路上发现徐国伟、金仁明形迹可疑,便电话告知护村队负责人被告人袁某乙,
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与被告人胡某一起将徐、金两人带回护村队办公室。
四被告人在对徐、金两人盘问搜身后怀疑他俩在向租住在该村的石玉金购买毒品,
便将徐国伟、金仁明用手铐铐住,由被告人袁某丙留下看管,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将石玉金从其租房带到护村队办公室,对其进行铐打讯问。
刑事判决书
(2004)绍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
袁某乙、胡某、袁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杨明,
被告人袁某乙、胡某、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
袁某丙发现徐国伟、金仁明形迹可疑,进行审问后怀疑他俩在向石玉金购买毒品,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便将石玉金从租房带到护村队办公室,对其进行铐打审讯。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袁某丙告诉石的女朋友陈红,要将石移送公安机关,
陈红恳求四被告人放人。被告人袁某甲与其余三被告人商量后,告诉陈红拿1万元钱来赎石玉金。
当日早上,被告人袁某甲拿到陈红的5,000元钱并告诉其余三被告人后将石玉金放走。
四被告人平分5,000元赃款。后被告人袁某甲又在石的租房内单独
向陈红要了1,000元钱和1只价值600元的三星手机,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袁某乙,
分给其500元钱。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袁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袁某甲系主犯,
其余三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管制一年,被告人袁某丙管制一年。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解不清楚5,000元钱从何处取得,只分得1,200元。
辩护人钱杨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甲诱给四被告人好处,过错在先;
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的一天凌晨1时多,被告人胡某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护村队下班,
在路上发现徐国伟、金仁明形迹可疑,便电话告知护村队负责人被告人袁某乙,
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与被告人胡某一起将徐、金两人带回护村队办公室。
四被告人在对徐、金两人盘问搜身后怀疑他俩在向租住在该村的石玉金购买毒品,
便将徐国伟、金仁明用手铐铐住,由被告人袁某丙留下看管,
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胡某将石玉金从其租房带到护村队办公室,对其进行铐打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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