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一审

貢獻者:游客146572266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21-04-01 21:06:28 收藏數:594 評分:0.4
返回上页 舉報此文章
请选择举报理由:




收藏到我的文章 改錯字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
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
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
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
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
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
。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
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
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
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
%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 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
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216元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文章熱度:
文章難度:
文章質量:
認證文章
說明:系統根據文章的熱度、難度、質量自動認證,已認證的文章將參與打字排名!

本文打字排名TOP20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