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一审2

貢獻者:游客138481484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20-08-28 16:00:38 收藏數:1261 評分: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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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新北人社局辩称,劳动监察执法中,原告提交了《外包内做队加工安全协议》,协议由自然人凌道龙签订,且
根据诉讼中原告补充调查的证据,被告方再次查询了道龙公司的社保费缴纳情况,该公司截止2016年12月即
为最后缴费记录,也就能说明道龙公司自2017年起已处于“僵尸”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
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三工”条件,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
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
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原告方提供的外包内做加工安全协议及员工花名册、工资、考勤表。4、凌道龙提供的考
勤表。证据3-4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招用的。证明原告公司发包给凌道龙,第三人是凌道龙的员工。5、张志坚、
凌道龙、滕海兵的调查及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6、病例资料。证明伤情。7、道龙公司的社保费缴
纳记录。证明道龙公司2017年1月起未有缴费记录。
第三人滕海兵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庭审中除了认可被告的意见外,认为第三人病例记载及出院记录
中有不一致的情况,第三人已经表明病例记载存在笔误,原告不能就两处不一致的情况简单判定病例记载是正确
的,出院记录是错误的。凌道龙在对外活动中,有权选择是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公司名义实施活动。其个人名义与
原告公司承包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凌道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正确
的。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本案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将不锈钢平台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凌道龙,双方签订了《外包内做队加
工安全协议》,约定在原告单位的钣金车间在2019年8月30日前完成工作任务。滕海兵是凌道龙为完成该工
作招用的员工。2019年8月12日晚8时许,滕海兵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掉下的角钢砸伤,当时原告法
定代表人的弟弟及凌道龙均在现场,滕海兵未及时就医,继续工作。后滕海兵发现自己吃消炎药并无效果,发现
脚越来越肿,遂于2019年8月21日,赴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趾骨前端骨
折,并住院治疗。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2019年10月28日,
被告予以受理;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外包内做队加工安全协议》、员
工花名册、工资、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以证实第三人并非自己的员工。2019年12月3日、4日,被告分别对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坚、凌道龙及滕海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2019年12月25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
决定,并邮寄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送达到原告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第三人的伤情是否因工所致的争议焦点各执诉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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