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

貢獻者:游客134163371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20-08-21 20:02:45 收藏數:35 評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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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开始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于某孔某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桂云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于某孔某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天平
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于某孔某洪某与被告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
按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
本市玄武区如意里2号乡村厨房饭店因琐事伙同赵某另案处理 持甩棍刀具共同伤害吕某等五人后
两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某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洪某朱某损伤程度为
轻微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
具有一定的过错认定孙某持刀证据不充分孙某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2号
乡村厨房饭店无故对邻桌食客被害人吕某等人扔筷子滋事并与吕某等人发生争执 后孙某伙同赵某
持甩棍刀具共同伤害吕某等五人造成吕某右上腹部被刺伤于某右下腹部被刺伤孔某腹部被刺伤
洪某左上臂和左腹股沟被刺伤 朱某左上臂被刺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损伤程度为
重伤于某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洪某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
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孔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害人接受孙某
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相关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书
医药费票据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证书
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
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孙某持刀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归案后
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从地上捡起一把长约10公分的刀子参与打斗此节事实得到林某证言及被害人于某等人陈述
及相关辨认笔录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
具有一定过错及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酒后无故向被害人吕某等人扔筷子滋事进而挑起争端
其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因琐事引发的纠纷竟伙同他人持甩棍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
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并非其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
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
主要罪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
犯罪情节性质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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