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考试2

貢獻者:sherina55 類別:简体中文 時間:2017-08-28 13:54:29 收藏數:270 評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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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交
通肇事后逃逸”对准确处理交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就此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
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
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
事司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不得已采取的躲避行为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况区分
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报复,
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由
于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行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抑或是量刑的情节,有不同看法。有一
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种量刑情节,又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
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就是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则可以是该行为构成
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因为“在有些肇事后的逃逸案件中,确有证据认定肇事者只负次要或同等责任,
这种肇事行为本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具有逃逸这一严重情节后,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程度才认定犯罪
的。”我们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
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
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有证据认定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有
逃逸这一情节,也不能认定该交通肇事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只
有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
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
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交通肇
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一定利益,其结
果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因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有以下种特征:首先,
是给付的目的自始至终就不存在,即给付者压根儿就没想拱手相送;其次,是给付的目的没达到,即给
付者与受益人均明白,给付者拿出来的是“专项基金”,而不是可救济众生的善款;再次,是给付的目
的嗣后不再存在,即给付者的给付行为完成后,给付的目标就此案而言仅指完婚已消失。无论是这种中
的哪一种,继续占有给付者利益的行为均属不当,以不当行为获取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依
法必须全部返还给权益人。甲为和乙结婚而装修了乙的房子即给付乙一定利益,而乙最终未嫁给甲,甲
的目的没有达到,甲的给付也便失去了特定的指向,乙也失去了接受给付的特定身份即甲的准妻子的身
份。甲此时要求乙给付装修费,则是甲追回自己已失去的利益的惟一方式,而乙继续占有甲的利益也失
去了法律根据,并构成了对甲的侵权。当然,若甲和乙最终登记完婚,那么,这个诉讼就依法不能成立
,因为,法律规定夫妻间所有的财产都是共有的。总而言之,生活中人,无论是谁,获得利益的前提均
应是得当,即依法获得。不当得利得到了也要及时返还,而不能据为己有。得利需得当,这是基于社会
公平原则而派生出的公众利益原则,是用法律来保障并调整的一种社会规范。因此,也是需要人们切记
并遵守的一个生活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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